(二)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的规定。
《若干解释》第九十六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若干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罚款是一种措施,这是由于所针对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处罚。罚款的金额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具体金额应当根据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节确定。关于罚款处罚的对象,应当根据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具体责任情况确定。
三、司法审查和司法执行(非诉行政执行)的形成
一九八二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规定“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的同时,又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
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首先将司法执行法定化,《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而以基本法的形式奠定了我国司法执行的基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基本涵义应是:凡
法律未明确限定只有行政机关才拥有强制执行权者,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以基本法的形式奠定了我国司法执行的基础。
一九九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分两处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第83条规定:“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84第1款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几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未再出现,改变了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一概不执行的观念,从“应当”依法受理和“可以”依法受理的角度对法院主管范围作出界定,从而使排除条款变成隐性条款。
司法审查权和强制执行权在法院内部经历了较大的变化过程:
(1)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
(2)最高法院法[1996]12号文《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经
教育,行政行为相对人自动履行的 ,即可结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199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了这一规定。
(3)2000年3月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这就使司法审查权与强制执行权统一由行政审判庭行使成为可能。
四、审(司法审查)、执(司法执行)机构统一化
司法审查在狭义上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广义上还包括违宪审查。我国的司法审查仅指前者,又可具体划分为诉讼性司法审查(行政为所欲为程序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和执行性司法审查(非诉执行中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审查)。诉讼性司法审查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而执行性司法审查在审查力度和审查范围方面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非诉执行案件与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不同,它的原始依据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而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文书。如果没有法院的书面审查意见而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移送强制执行,法院则变相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1996]12号文和[1998]77号文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执行庭负责强制执行。这样就人为地将整体执行过程分为两部分,致使申请人忙碌奔走于法院两个机构之间,并经常遇到两庭各管一半、工作不便协调的局面,同时也人为地造成强制执行率难以提高。本人之所以不主张由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是考虑到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民事强制执行的突出地位以及“执行难”现象是中国的特色。这一具有中国物色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形成了自己完整的体系。套用民事强制执行方法执行非诉行政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为了克服上述弊端,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权应统一由行政审判庭行使,在实际工作中应坚持审执合一的原则:一是坚持诉案审查与非诉行政案件审查合一,由行政审判庭统一行使司法审查权;二是坚持强制执行时执行庭与行政审判庭合一,要求执行庭与行政审判庭在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中密切配合,增强人民法院的整体观念,保证非诉行政案件的顺利执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法院法[1996]12号文《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
4.徐怀莹:《行政法原理》,1987,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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