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机制初探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8-3 23:04:30 发布人:lsy1chj2wdh3
摘要……………………………………………………………………………………1引言……………………………………………………………………………………2一、 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简单考察………………………………………3二、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4三、 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探析…………………………………………5 (一)建立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5 (二)完善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5 (三)完善证人的保护对象及范围………………………………………………7 (四)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7 (五)明确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7 (六)建立证人补偿制度…………………………………………………………8结语……………………………………………………………………………………9注释…………………………………………………………………………………10参考文献……………………………………………………………………………11 摘要: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基本上失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最大的一个改革就是借鉴了英美法中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对抗式庭审方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制度就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因而证人出庭作证是这一制度得以存在的关键所在。就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自觉性方面来说,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机制可能比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效果更好。
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对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入手,分析了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进而探析了我国证人保护机制进一步完善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从而指出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公正,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创新 引言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基本上失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最大的一个改革就是借鉴了英美法中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对抗式庭审方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制度就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因而证人出庭作证是这一制度得以存在的关键所在。但遗憾的是我们在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做的远远不够,证人出庭作证比率非常低,估计不到5%。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庭审方式改革最终也化为泡影。当下,我们又面临着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如果这次修改不解决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那么我们还可以预言其结果也必将是失败的。因此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是我们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此一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我们认为,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特别是在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是证人出庭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缺乏对证人的有效保护机制,使得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即使作证后也长期处于恐慌之中,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其正常的家庭生活从此不得安宁。 因此,本文就围绕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展开讨论,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从而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出庭作证。有人指出,证人出庭作证是他的一项义务,他要不出庭作证就应该强制其出庭作证。不错,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也尽可以对不出庭的证人强制其作证。但我们认为,就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自觉性方面来说,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机制可能比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效果更好。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
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
法律诉讼就一钱不值。” 确立证人保护机制的目的在于两个方面:从直接目的来说,保护证人是为了维护证人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具体的保护;从间接目的来说,保护证人是为了促进证人作证的良性循环,使做过证的人还会作证,没有作证的人愿意作证,从而营造一个证人社会。 一、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简单考察我们考察一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就会发现,他们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一项义务的同时,也为证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机制。如美国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 通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提供保护。此外,对联邦调查局的案件,还有专门的《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旨在帮助那些因罪犯的行为而遭受直接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金钱损失的个人或公共机构。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明确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审判中,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居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同时德国也制定了单独的《证人保护法》。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证人保护法》。联合国有关文件对证人的保护也做了规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
法律制度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认的犯罪作证的政若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报复或者恐吓。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措施可以包括:(一)制定为证人或鉴定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或可能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重新定居的协定或者安排。”纵观其他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几点做法值得我们注意:一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通过专门的机构保护证人效果是非常显著的。二是注重事后保护与事前保护相结合,如各州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来处理,最高刑罚可以到死刑;法官在法庭上可以发布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如果发现被告接近证人,就可以对被告判刑。三是保护对象范围比较广泛。证人保护基本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三方面损失: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保护的对象除证人外,还包括其家属。四是保护手段或方式多样性。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如可以为证人的身份和住所保密,可以转移证人住所甚至可以为证人做移容手术,在审判中可以采用技术性的作证方式等。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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