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8-3 23:03:12  发布人:lsy1chj2wdh3
【摘要】    如何理解和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规定是油污诉讼不可回避的焦点问题,本文就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渊源、在诉讼中的理解与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How to apply Article 97 of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P.R.C.is the core of the oil pollution action.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origin,understanding,application and legal liability of Article 97 and puts forward its own ideas.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第一款)。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下称责任保险人和保证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第二款)。在海事诉讼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是油污诉讼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渊源    由于无立法意见书,且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较为简单,未提及本条,我们无从了解本条的立法理由、目的。查有关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69CLC)第7条第八款也有类似规定,即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被告可援引第5条第一款中的责任限制。被告人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地说,第三方不能直接起诉保险人。第三方直接起诉保险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到期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这显然与本条规定不同。而在英国,根据《1930年第三方权利法》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破产、清算等情况下,第三方才可以起诉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和保赔协会的章程,保险人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往往享有多重抗辩,如根据先付条款,会员船东负有先付赔款的义务,保赔保险人只承担对会员的补偿义务。所以,在保赔保险合同中,第三方也不能直接起诉保赔保险人。公约本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该规定产生的背景是,1967年3月18日发生“托利·勘庸”号(Torry Canyon)油船的污染事故,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的赔偿,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1969CLC应运而生。该公约保护油污损害受害人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公约第7条第八款即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此外,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功能,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也是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人在程序法领域的体现。    据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广州培训班上的介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是参照1969CLC第7条第八款做出的。因此,本条的立法目的应与1969CLC无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但应注意的是,1999年1月5日,我国已加人修改1969CLC的1992年议定书,并同时退出1969CLC,该议定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而在此之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制订并颁布,所以,其所参照的是1969CLC。其实,1992年公约只是降低1984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对其内容未做实质性变更,而1984年议定书对1969CLC确定的赔偿制度框架也无实质变动。所以,本条规定是参照新公约抑或旧公约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行之前,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在《海商法》、《保险法》中已有一些萌芽性规定。《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也就是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依责任保险合同确定,在被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一时,根据保险补偿损害原则,被保险人能从责任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不应超过责任限制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本条的规定显得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本条应是针对责任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赔时,规定责任保险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隐含了权利人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另《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为责任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可不经诉讼程序,本条只是这种赔付的法律根据,而不是第三者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法律依据。但从本条可推知,在法律有规定或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享有赔偿的请求权。    二、理解    (一)保险人和保证人    国际上,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实行强制保险。如1969CLC第7条第一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我国在接受1969CLC后,交通部于1980年、3月1日发文,要求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都必须参加油污保险,并取得“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故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然有其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    本条未明确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是谁。除3/4船舶碰撞责任险外,商业保险公司不承保船舶责任险,船舶责任保险一般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所承保的范围较广,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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