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8-3 22:38:52 发布人:lsy1chj2wdh3
推定全损和委付均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推定全损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全损索赔;委付是一项有利于保险人的制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构成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根据笔者向有关保险公司的了解,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时,往往会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因难于快速核实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担心得不偿失,往往不会轻易接受委付,甚至基本不接受委付。[1]但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制度,委付仍有存在并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全部损失即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 何谓实际全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可见,实际全损包括三种情况:灭失;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另应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失踪也按实际全损处理,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委付船舶。 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全损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基本相同,该法第57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就实际全损与保险委付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依MIA1906实际全损也可导致委付,且“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其实,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推知委付与实际全损无关。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因为保险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2]这正如MIA1906第62条第7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损失消息时,如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益可能的,则无需发出委付通知。 (二)推定全损 1、推定全损 《海商法》未对推定全损作定义,但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该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其实,海上保险的标的并不限于船舶和货物,因此,有必要对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作一定义,而MIA1906第60条的规定可资借鉴,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全损。《海商法》修改建议稿[3]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或者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对于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尚需推敲推定全损价值比较的基础和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 另MIA1906还对推定全损进行类型化,明确船舶、货物构成推定全损的具体情形,这种规定的好处在于能快速认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笔者认为,为节约立法资源,可不具体规定推定全损的情形,而留由保险单作出约定,毕竟,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更多的是事实问题。 2、确定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如何确定,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的规定,其价值比较的基础是保险价值,在修改建议稿中关于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其价值比较的基础仍为保险价值。海上保险往往是定值保险,故这种确定方法具有容易对比确定、简便易行的优点。但也存在不准确、不合理的缺点。在MIA1906中,是以市场价格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推定全损。[4]关于船舶推定全损比较价值,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规定,船舶受损的,因承保危险使船舶所受损坏严重到修理船损的费用将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的情况构成推定全损,本款规定是以船舶修理后的价值而非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MIA1906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就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而言,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并非终结性的。也就是说,在保险单中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要在预计的修理费用和基于市场估价的修复价值之间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这也是合理的,[5]船舶修理后的价值当指船舶的市场价格,由于修理所需费用是估算的,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也是估算的,这往往会导致很大的分歧,并且颇费时间和金钱,因此几乎所有的船舶保单和运费保单中都规定了在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应当以保险价值为修理后的价值,实际上抛弃了以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为标准的做法。如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9.1条规定,在确定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应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不应考虑保险船舶或残骸的受损或解体价值。本条是关于确定推定全损成立的特别约定,改变了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修理费用(5万元)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3万元),而未超过保险价值(6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构成推定全损(依MIA1906的规定构成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不得索赔推定全损,按部分损失却可索赔高于船舶修理后价值的修理费用,显然对保险人不合理。反之,若修理费用(4万元)未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5万元),而超过保险价值(3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构成推定全损(依MIA1906不构成推定全损),若按推定全损索赔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合理,被保险人当然会按选择部分索赔。对于此问题,具有一般立法作用的[6]挪威海上保险计划区分了不同情况选取不同的比较对象:如果修理后的船舶价值未超过保险价值的,应以保险价值为价值比较的基础;反之,应以修理后的船舶价值为比较的基础,以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与我国《海商法》不同,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3项规定,货物受损的,修理受损货物以及将货物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价值的构成推定全损,该规定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价值而不是以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当推定全损的货物在目的地的价值远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作出的推定全损显然是不科学的。故MIA1906关于货物推定全损的规定值得借鉴。 3、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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