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先定力是指
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
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
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
法律效力。”[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与
法律行为主义 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
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
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
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虽然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
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
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发挥作用,须有
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认,但是
法律一旦授权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设定
法律关系,便在
法律行为与
法律效力之间创造了一种人为的因果关系,
法律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而不是
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自然因果关系由“上天”设定,而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立法者通过
法律规范设定,因此
法律并不是
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关系的创造者。既然
法律事实的原因力由
法律所赋予,那么在研究
法律效力产生原因的时候就不必再考虑
法律规范,而只需考虑
法律行为与
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律规范在这里不再是讨论的对象,它正是讨论本身。 事实行为和事件以该
法律事实的整体作为产生
法律效果的原因,但“确认
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确认
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3]单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不无道理;然而在理论上仅仅把意思表示作为效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严密的,正如犯罪行为用手来完成,但却不能把手视为犯罪人一样。意思表示的真正意义在于使
法律行为能够成其为
法律行为,从而具有产生
法律效力的原因力,单就逻辑层面而言,才可以认为意思表示是
法律效力产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
法律行为是其所产生的
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因,意思表示是
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效力的逻辑原因,[4]而
法律是所有这些因果关系的创造者。 (二)先定力是
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 任何因果关系的发生都必须具备一些条件,意思表示的生效也不例外。意思表示与
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由
法律所创造,因果关系发生的条件自然也由
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是
法律行为生效的绝对前提,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立法者还是
法律规范本身都无法自动检验这些条件是否已经达到。如果所有的
法律行为都必须经过彻底的合法性审查之后才能发生效力,
法律运作的成本极度高昂不说,也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时间要求。 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将
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与其合法性暂时脱钩,意思表示只需具备一些可以由当事人来鉴别的外在条件,即推定其为有效,至于
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在有关部门或当事人提出质疑时才由法院进行审查。推定“是根据概率理论,对事物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技术处理。把事物之间发生概率较高的关系视为常规关系、必然关系”,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对这种人工的技术处理提供反证予以反驳”。[5]推定制度大节省了
法律运作的成本。 生效条件与合法性的脱钩使
法律行为获得一种先定效力,即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先行宣布自己为合法的一种能力。推定有效属于程序性规则,因而先定力也只是程序性效力,它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简单来说,先定力是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 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如何可以具有效力呢?这需要澄清意思表示和效力的两层不同含义。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追求
法律效果的主观意图,从逻辑上来分析,意思表示首先须在事实上成立,然后
法律才能将其作为意思表示来看待(这几乎是同意反复)。作为事实上的意思表示,虽然具有追求
法律效果的目的,但并不能产生实体效力,因为意思表示产生
法律效力的能力是
法律赋予的;但它具事实意义的效力,即能够被
法律视为意思表示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先定力的事实基础。 (三)
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可具有先定力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在被
法律认可以后,就转化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所体现的推定有效规则是
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有效运转的前提。通常认为
法律行为的生效不象事实行为那样需要事实构成,这仅仅是指实体效力而言;意思表示欲产生程序效力必须具备一定事实要件,如行为人已经成年、意思表达清楚等等,有些意思表示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首先是一种不依赖于
法律而存在的自然属性,但先定力并非就是纯粹的自然效力,它仍然是
法律设定的产物。意思表示的事实效力从
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具备,然而这种事实属性是否真正产生被
法律认可[6]的事实效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客观事实对人的意志的作用总会受人的态度影响,否则便没有自由因果律可言了——而是取决于
法律规范的选择,通过这一选择,事实效力就转化为
法律上的程序效力。
法律对先定力的认可与对实体效力的赋予基于完全不同的前提,否则同样会存在不经最终合法性确认便不能生效的问题。实体效力来源于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先定力却来源于意思表示的成立,当然还可以附加一些简单的合法性标准。无论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还是附加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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