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九号A、B地块及第2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卢长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华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荫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坚平,上海市悦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华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诉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涛公司,原称上海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青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银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6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二(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可磊及华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平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代理检察员钱渊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鸿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诉称:华鸿公司与银涛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鸿公司施工至基础00线时,工程停建至今。故华鸿公司请求判令银涛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偿付带资利息880050元。
银涛公司辩称:确与华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签订带资协议,未收到华鸿公司的带资款,双方对建设工程未进行决算,且根据华鸿公司提供的证据,银涛公司已多付华鸿公司工程款,故不同意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查明:1993年12月27日,华鸿公司与银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方为银涛公司,施工方为华鸿公司。工程名称:“金叶水都”别墅小区,地点:现青浦区徐泾镇,工程范围:A型别墅12幢、C型别墅14幢、D型别墅10幢、总建筑面积11428平方米,包括根据图纸所标明的土建、水、电及室外装饰等。本合同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自1994年1月14日至1994年6月12日止竣工。合同造价暂定为11428000元,待施工图预算审定后调整。双方签订合同后半个月内按合同造价付备料款20%,基础完成及验收后支付20%,36幢结构完成一层后支付15%,结构完成及验收后支付 25%,装饰完成及验收后支付15%.竣工验收后15天内双方将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4%、保修期一年到后10天内双方结算清余款1%,上述支付款项的比例,以双方审定后的施工图预算为准。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合同还规定了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工程结算的编制依据等其他条款。1994年1月5日,上海浦东锦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上海元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原称深圳发展银行房地产公司上海公司) 500万元,进帐单上载明:“银桥300万元、金叶水都200万元”。元盛公司在1994年1月5日的财务凭证上记载:200万元转金叶水都工程带资款。银涛公司在1994年1月12日的财务凭证上记载应付锦汇公司带资款200万元(可对照元盛公司1月12日会计凭证)。元盛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将 50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直接汇给锦汇公司。银涛公司在1994年4月30日的财务凭证上记载:预付华鸿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并由银涛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开具给华鸿公司金叶水都工程预付款的发票,面额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鸿公司按约施工,并完成了基础工程后,建设工程因故停工。后华鸿公司对已施工的建设工程拟定了工程决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2379707元,但该工程造价未与银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1994年10月 18日华鸿公司收到银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1999年9月16日,银涛公司通知华鸿公司将有关尚欠工程费用资料于1999年9月18日交至银涛公司。同日,华鸿公司将工程款及带资款的利息计算回复给银涛公司。2000年1月25日,华鸿公司开具给银涛公司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银涛公司带资款10 万元。2000年7月20日,银涛公司工作人员陈伟平拟定的“华鸿公司(金叶水都)带资款等利息计算清单”,清单载明1994年1月20日至1994年 10月10日(8个月20天),以20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利息为156000元,1994年10月10日至2000年1月25日(63个月15 天),以10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利息为571500元,2000年1月25日至2000年6月30日(5个月5天),以9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利息为41850元,小计利息为769350元。银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江在上述利息计算清单上签署意见:原则同意利息计算方式,具体做法本着公平合理合法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以达成一致意见为妥。该带资款的利息计算清单传真给华鸿公司。后华鸿公司因催讨工程款、带资款及利息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银涛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偿付带资利息8800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价报告明确:系争工程造价为205万元。华鸿公司、银涛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案外人锦汇公司出具给原一审法院一份情况证明,载明:该公司汇给元盛公司 500万元是代华鸿公司支付的带资款,并注明“银桥300万、金叶水都200万”。华鸿公司、银涛公司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均同意终止双方于 1993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6月26日元盛公司倪金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994年1月15日锦汇公司划入元盛公司带资款 500万元中200万元是华鸿公司给银涛公司的带资款,后又以工程款的形式直接划到锦汇公司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银涛公司给华鸿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这些情况在元盛公司及银涛公司的财务帐上均有反映。元盛公司在该询问笔录上盖章。2001年6月28日,银涛公司工作人员范性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华鸿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带资款利息计算按华鸿公司和元盛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签订的带资款协议中利息计算方式;现公司已付带资款110万元,还有 90万元的带资款未付。银涛公司在该询问笔录上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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