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刑事判决书(2011)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1-6-25 14:24:24  发布人:lsychj123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接到买家需伪造一枚公章的业务后,接照买家要求让他人伪造了一枚章名为“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的国家机关印章。次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按照约定在本市长寿路1188号肯德基快餐店门口将该枚印章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家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检材上的“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与提供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诗华、蒋小燕、史生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二、伪造印章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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